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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卓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明容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740,000元、630,000元後,自107年6 月間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649,699元、552,421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兩造所締結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另關係人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 邀同相對人卓明容、關係人劉盛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富盛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聲請人合計3,611,069 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及關係人就上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
本院各於108年3月14日、同年4月16 日通知相對人卓明容、關係人劉盛堂、富盛公司於文到翌日起5 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 108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卓明容、關係人劉盛堂;於同年4月29 日寄存送達於關係人富盛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關係人等迄今仍未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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