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登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經濟部則於98年10月2 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27990 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之後進行清算程序,經股東會決議或本院陸續選任洪吉春、莊仁立、高貴元、張氷杉等人為清算人,然卻均未依法執行清算人職務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請,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在案,則聲請人現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一案,本應於聲請時繳交訴訟費用,然經清查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執行,而於105年2月2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聲明承受,已非聲請人所有;
㈡對第三人李登林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亦經准許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向李登林收取;
㈢對第三人吳建河等之債權36,236,378元及連帶債權947,274元;
㈣尚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51,933,139元稅額,可見聲請人實無任何現金或可查得其他資產,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且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請求證據確鑿,均有理由,而顯有勝訴之望,惟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迫於無奈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0041號函暨所附聲請人96年迄今之財產及所得歸戶清單、歷年度稅捐申報暨核定資料、截至目前為止應納未納之稅捐明細資料及留抵稅額明細資料、105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05009733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5 年11月14日宜執義9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