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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明珠、黃○○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明珠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經強制執行未果,尚欠新臺幣67,4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曾明珠於民國 98年11月4日將基隆市○○區○○段 000○號暨基地,以買賣為由登記予黃○○,為保障債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依法已得逕以裁定駁回;
又聲請調解之先位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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