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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羅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蘋為被繼承人林宜青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宜青於108年1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羅蘋非中華民國人民,無從辦理印鑑證明,難以認定其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遂定期開庭通知聲請人羅蘋於108年4月17日到院陳述意見,開庭通知於108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未到,從而聲請人羅蘋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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