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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邵陳嬌娥
邵仲秋
邵彩紅
邵佳紅
邵錦紅
邵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陳嬌娥、邵仲秋、邵彩紅、邵佳紅、邵錦紅、邵麗紅為被繼承人邵益濱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邵益濱於108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邵陳嬌娥、邵仲秋、邵彩紅、邵佳紅、邵錦紅、邵麗紅雖係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據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邵禹涵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邵陳嬌娥、邵仲秋、邵彩紅、邵佳紅、邵錦紅、邵麗紅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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