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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孔貞元
相 對 人 葉雯英
吳國富
吳筱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吳體斌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體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體斌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葉雯英、吳國富、吳筱青係被繼承人吳體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8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7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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