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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丁巨溥
相 對 人 山銘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六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後,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者(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嗣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已申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7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 107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 108年1月15日基院華民任107年度司聲207字第653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08年3月25日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 108年5月3日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及同年月7日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4月19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0748號函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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