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聲,46,201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藍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麗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藍麗琴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26102號駁回裁定(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7年11月20日基警四分一字第1070414840 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