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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玉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琦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前以10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 99,632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及訴訟費用 7,270元,其中1,082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就敗訴之569,689元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並追加10,893元,相對人則就一審敗訴之99,632元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8 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及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580,58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3;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99,632元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為 7,270元,該筆費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一審裁判費;
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支出裁判費共 9,585元(包括上訴及追加之訴),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3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依諸上揭所示判決結果,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88元(計算式:7,270元-1,082元)及第二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258元【計算式:(6,188元+9,585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082元應悉數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就附帶上訴部分固另有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惟此部分既應由相對人負擔,顯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40元(計算式:5,258元+1,0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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