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聲,6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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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簡德利

聲 請 人 簡文祥

聲 請 人 簡信雄

聲 請 人 簡國弘

聲 請 人 簡士峰

聲 請 人 簡獎成

聲 請 人 藍麗君

前列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吳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該址無人居住,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8年5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5831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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