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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秀玉
相 對 人 陳明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7,234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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