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聲,6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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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月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聲請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補充更正陳述後,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除聲請人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上揭經判決確定部分,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元,並墊支鑑定費共14萬元,此外再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暨所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出具之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 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000元+1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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