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擅自變更工作條件並違法解僱
- (一)原告因請求資遣費等,曾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於社團法人
- (二)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貨櫃車駕駛員工作,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2,267元:
- 四、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0,732元
-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 (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 五、基於前述,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4,2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應提撥新台幣6萬0,7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為自願離職
- 二、兩造間屬承攬關係
- 三、被告並無於LINE群組公告中,要求須無條件配合與夜間長途
- 四、既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並非被告所資遣,故原告依勞基法
- 五、基於前述,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
-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
- (二)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受僱
- 二、系爭勞動契約業據兩造合意終止:
- (一)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否認。
- (二)首查,原告承認對系爭公告內容不滿,即向被告表示離職
- (三)次查,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即向被告表示再作也是2、3天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 (一)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 (二)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先提出離職之終止意思表示,
-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以系爭公告變更勞動條件,故而主張
-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 (二)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
- (三)兩造確實成立勞動契約前已認定。縱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 (四)被告又稱兩造已約定雇主應按月提繳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計算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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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梁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劉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6萬0,7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擅自變更工作條件並違法解僱
(一)原告因請求資遣費等,曾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於社團法人基隆市雞籠草根文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貨櫃車駕駛員工作,平均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於LINE群組公告,要求司機出勤下班比照貨櫃場作業時間、如尚未安排工作亦請於停車場待命配合,如遇工作情況申請延時加班,敬請配合公司任務派遣。
有關夜間跑長途車變動工作條件之公告內容全為被告一人單獨決定,事先未與員工溝通或討論,且於該公告亦記載「上述規定於發布即刻生效,如無法配合請自行斟酌是否適任,若無法接受可於公告後三日提交鑰匙離職。」
,未給員工討論之空間,即擅自規定夜間跑長途車之變動工作條件,且強制原告同意,否則須於三日內離職。
原告雖對公告內容不同意,但並未主動提出離職時間,即遭被告106年12月19日以找到新人為由,要求原告於隔日即106年12月20日離職,絕非原告自請辭職。
然卻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且在職期間被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本件原告薪資為按趟計酬,無工作即無薪資。
故原告雖曾於被告前揭公告後,請假2次(各1日)出外謀職,惟該請假,均為無薪假,被告106年12月19日以找到新人為由,要求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離職,顯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請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而原告受僱期間為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合計為1年9月5日,依法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2,0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x20日=32,000元,以下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萬2,267元: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只因原告無法配合於夜間跑長途車,違法解僱原告,是自被告違法解僱時起,原告即於107年1月1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14條第2項規定,已表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受僱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而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可固定領取平均月薪為48,000元,則依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試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267元。
四、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0,732元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自不得以法律行為任意排除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前揭強制提撥退休金之規定。
(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6級,每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萬8,200元,每月應提繳工資為2,892元,惟依據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原告受僱期間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合計21月5日,皆未依法代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被告應補提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金額總計為60,732元【計算式:48,200元x6%x21月=60,732元】。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4,2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台幣6萬0,7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自願離職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告知不繼續工作,被告則於同年11月24日,於基隆市七堵區新發製鋼停車場內與原告面談溝通,並告知原告如尚未覓得新工作前,可以繼續承攬運輸工作,若有新工作請提前告知,以利後續工作安排。
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詢問原告尋覓工作之情況,原告回覆已洽詢面試。
同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出車前往高雄,原告卻告知再工作也是兩、三天,不用作的那麼辛苦所以不願意出車,基於原告如此回覆,便尋求接替原告工作之的人員。
同年12月12日,因原告前往新公司面試,被告駕駛原告所駕車號000-000曳引車,代其運輸貨櫃。
同年12月9日至11日期間,被告告知原告,12月20日將有新的司機人員接替,駕駛車輛進行承攬運輸工作,原告當下即要求其離職,並要求可否以平均薪資5萬元之7、8成,做為薪資補貼,基於原告提出,顧及情宜,本人告知當月按趟抽成金額之外,另外再給予新台幣1萬1,000整,當下原告告知要考慮,並於幾日後,卻稱原告並非乞丐都不用了。
二、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原告稱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104年5月4日至108年4月3日,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才具有加入資格,足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此於當初原告應徵時已當面說明,有司機運費表可證。
且依證物所示,兩造已約定雇主應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以每月現金3,000元方式交付原告,此筆3,000元為已內含於原告底薪1萬1000元中。
三、被告並無於LINE群組公告中,要求須無條件配合與夜間長途駕車,此有LINE群組公告可證。
四、既原告係自行提出離職,並非被告所資遣,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以及第14、17條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
(二)原告主張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員,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成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契約,被告原不否認,嗣後具狀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依據被告不否認曾於於106年11月13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出對原告及其他司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顯示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務安排係由被告決定,因此兩造間契約為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要堪認定,被告抗辯為承攬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規範,顯屬無據。
二、系爭勞動契約業據兩造合意終止:
(一)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片面終止,被告否認,並辯稱為原告主動離職。
(二)首查,原告承認對系爭公告內容不滿,即向被告表示離職前會事先告知,之後曾經請假2天應徵新工作。
被告則稱原告向其表示不認同系爭公告內容,要辭職,其向原告表示可以慢慢找工作,找到前可以繼續開車。
106年11月22日、12月19日原告曾請假到其他公司應徵。
依據兩造對話內容,堪信乃原告先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不反對,因此同意原告另覓新工作,據此堪信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係對於終止時間待原告尋找工作後另為協議方能確定。
(三)次查,原告於106年12月7日即向被告表示再作也是2、3天等語。
被告聽聞原告所言後,即回稱會找接替司機人選。
因此在106年12月12日尋到接替人選後即告知原告接替司機於106年12月20日上班,因此原告僅須上班至106年12月19日。
依據上述兩造對話,堪認原告106年12月7日所言即係通知原告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期。
被告獲悉後向原告表示要尋找接替人選,除屬再次確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外,並與被告協議以尋到接替司機為終止日期,而審酌原告並未在106年12月7日後3日內隨即離職,可信其應係同意被告以接替司機到任之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故被告找到接替司機訂於106年12月20日上班,該日應為兩造所同意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均係由被告片面終止,顯與上開兩造對話意旨不符,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一)按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先提出離職之終止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並非被告片面終止,故與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顯不相合,原告依據該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以系爭公告變更勞動條件,故而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情事,因此被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然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系爭公告有何符合上開條款之處,故其主張其得依據上開規定取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顯無依據。
原告既未符合上開條款而終止權系爭勞動契約,即不得依據同條第4款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前開法條亦未準用第16條,更無請求預告工資之法律依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公司確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每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萬8,200元計算,每月應提繳工資為2,892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共計應提繳6萬0,732元【計算式:48,200元x6%x21月=60,732元】,上開任職期間及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提繳此部分退休金至其帳戶,應予准許。
(三)兩造確實成立勞動契約前已認定。縱然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才具有加入資格,此乃兩造未據實向勞保局申報雇主所致,不得據此認定兩造不存在勞動契約,而被告方為真正之雇主,被告仍應負雇主提撥退休金之義務。
(四)被告又稱兩造已約定雇主應按月提繳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以每月現金3,000元方式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司機運費表為證。
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
而被告所提司機運費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無從認定係經兩造合意之內容,是以被告無法舉證所言為真,則其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撥6萬0,73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故其聲請視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非屬聲請不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648元【計算式:1,440元×60,732元/134,999元=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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