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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被 告 簡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服務志願書之約定,於服務期間內自請辭職,應賠償訓練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志願書第三條約定:「如因本志願書與公司發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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