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等件影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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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章玉華即撒哇利岸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暐
被 告 潘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每月5日清償至少3,000元,約三年多清償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106年1月至108年5月止,共計29個月,以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2,000元,尚欠35,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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