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16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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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翁伊吟
被 告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912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408元自民國 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39條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承租原告經管之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雙方曾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被告於 101年9月開始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且積欠租金已達法定期數,故原告另於105年9月10發函終止租賃關係,從而依前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5點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

復查,其中101年9月起至 103年6月止所積欠之違約金已依支付命令請求之,是以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408元及違約金2萬2,504元,合計為7萬9,912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與原告間曾訂立系爭租約,有積欠系爭租金,每月租金為2,208元,租金總額為5萬7,408元,加計違約金後為7萬9,912元,亦承認有收到原告寄發至戶籍地之終止契約函文,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希望能予以分期給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7)國基租字第0008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22870號函、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27120號函、103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請求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曾訂立系爭租約,並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9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租金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4月12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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