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緣被告張龍雄駕駛8511-DE號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
-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汽車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於上開時
-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65元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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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張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6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收受本院108年5月14日之調解期日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張龍雄駕駛8511-DE號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2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街 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文禮駕駛之ANY-9505號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保車受損,案經報請基隆市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汽車受損,業以新臺幣 (下同)2萬4,265元估修理賠,其中工資為9,275元、零件1萬4,9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汽車具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汽車致受損,致原告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2萬4,265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汽車維修費用發票扣抵聯、系爭汽車之行照等件。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1080034907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對原告主張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4月18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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