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19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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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王榮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梅娟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董梅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董梅娟之戶籍謄本,董梅娟確已於92年1月9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

惟董梅娟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董陳英娣(董梅娟之母)及董阿品(董梅娟之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董瑞娟、董臺娟、董翠娟、董景榮、董雅娟(董梅娟之兄弟姊妹)均已於92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復於92年3月6日以基院政民地九十二繼二九字第0422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起訴之對象即被繼承人董梅娟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董梅娟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得檢附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董梅娟之遺產管理人,待選任被繼承人董梅娟之遺產管理人後,再以被繼承人董梅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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