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20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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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李祥豪
被 告 辜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途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省道2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損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駕駛RZ-82號車輛,途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省道21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周美雲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懿修駕駛之ALC-0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周美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24,177元(工資:8,852元;

零件:2,800 元;

烤漆:12,525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8分左右,騎乘RZ-82 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省道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台二丙線省道21公里處,疏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察前方顯示方向燈而欲左轉之系爭車輛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該大型重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周美雲所有,事發當時則係由訴外人李懿修駕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 年5 月2 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919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赫察前方顯示方向燈而欲左轉之系爭車輛時,已經反應閃避不及,該大型重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周美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美雲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總計24,177元(工資:8,852 元;

零件:2,800 元;

烤漆:12,525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周美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4 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4 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6 月2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6 個月又19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75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值:2,800 元×0.369 =1,0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值:(2,800 元-1,033 元)×0.369 =652 元。

第三年折舊值:(2,800 元-1,033 元-652 元)×0.369 ×7/12=240 元。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800 元-(1,033 元+652 元+240元)=875 元】。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75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8,852 元、烤漆12,525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2,252元【計算式:875 元+8,852 元+12,525元=22,252元】。

準此,訴外人周美雲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22,252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周美雲給付24,17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周美雲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2,252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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