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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9,076元未償還,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 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商品提領確認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其前雖曾以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指出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原告所提列帳日期102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帳單所示,該期新增金額5,089元係於102年12月14日前繳納即可,被告應自 102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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