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包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49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尚欠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先前已因聲請支付命令而繳納5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8年5月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