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127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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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被 告 廖泓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四路口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

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ATP-37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四路口,不慎擦撞訴外人何侃蓁所有並由訴外人康境駕駛之ALC-1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茲因系爭B車業經訴外人何侃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9元(工資:4,698 元;

零件:8,268 元;

塗裝:12,73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並非本件駕駛系爭A車肇事之駕駛人。

四、本院判斷:系爭A車於107 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27分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四路口,擦撞系爭B車左側車身並即逃逸,而系爭A車則係被告所有等事實,固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5 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494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惟被告乃弘展阿山汽車修護廠(下稱弘展車廠)之修護技師,因弘展車廠負責人黃俊豪曾提出車輛調借之需求,被告方於107 年12月24日迄108 年1 月7 日,將系爭A車提供予弘展車廠之客戶代步使用,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非系爭A車之駕駛人等情,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8 年5 月13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4948號函覆本院之被告調查筆錄、黃俊豪(即弘展車廠負責人)調查筆錄、尤曉筠(即租借系爭A車之弘展車廠客戶)調查筆錄、陳藍婷(即租借系爭A車之弘展車廠客戶)調查筆錄、系爭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準此以觀,被告顯「非」駕駛系爭A車肇事之行為人,此要無可疑,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云云,已然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又駕駛系爭A車肇事者既非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非駕駛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亦非適法,兼之原告概未指出「並非駕駛人」之被告,就他人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旨揭事件,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旨揭損害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五、綜上,被告並非系爭A車之駕駛人,兼之原告亦未指出被告就他人駕駛系爭A車擦撞系爭B車之旨揭事件有何故意、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5,699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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