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5分,駕駛車號000
- (二)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 (三)基於前述,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承認兩造於上述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過失,應負
- (二)基於前述,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
-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雖然兩造各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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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徐秀玲
被 告 陳沁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行至基隆市○○路00號,於標有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而原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前開車輛左側,被告明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仍開啟系爭汽車左前門,撞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及系爭機車摔倒,造成原告手部擦傷,系爭機車右前車身、擋風鏡、腳踏板及右側蓋巴條損壞。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1、系爭機車維修費5,600元 2、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3、律師書狀費用3萬6000元 4、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2萬1,000元 5、訴訟費用1,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兩造於上述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針對原告請求項目,僅願意賠償機車損壞修理費4000元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身體並未因車禍受傷,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除上述同意部分外,其餘請求不同意賠償。
(二)基於前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據提出鑑定報告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首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600元,嗣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以4,000元計之,是以機車維修費用應以4,000元計算。
2、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據其提出鑑定費收據附卷為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准許。
3、律師書狀費用原告主張因支出律師書狀費3萬6,000元,除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我國民事訴訟於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支出之律師書狀費,即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中,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律師費用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4、精神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慰撫金請求必須以上開權利遭受損害,方得請求。
查原告自承並未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從而系爭車禍並未造成原告身體權之侵害,依上揭規定,自無從請求精神賠償。
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訴訟費用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有關訴訟費用之分擔,本院係依職權於主文另為諭知,無庸計入原告請求範圍。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7,00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4,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雖然兩造各有勝敗,應比例負擔,但因原告勝訴之金額,所應繳納裁判費亦為1,000元,故本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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