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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友人,被告於107 年間向原告佯稱,欲與原告合資承作電梯工程,需要85,000元去買電梯的材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信義路新光銀行門口、107 年12月12日在北投麥當勞各交付現金45,000元、10,000元予被告,另於107 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數次聯絡亦不見其蹤,後來發現實際上根本沒有工程,顯見被告是以合資承作電梯工程為由,騙取原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另刑事部分原告亦已提告,被告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以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兩造已未存有法律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2 紙、光碟1 片、LINE對話紀錄譯文、逐字譯文等件為證,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譯文、逐字譯文等可知,原告給付被告前開款項,確係為求透過被告介紹,而順利承作電梯工程而為給付,然原告給付前開款項後,被告卻未依其承諾進行後續事宜,反一再藉故拖延,最終甚而不再回應等情,則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給付前開款項等情,尚屬有據;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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