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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裁定,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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