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552,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美河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依通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2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7元,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河新都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美河新都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並積欠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22,527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美河新都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七堵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存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合計22,527元【計算式:44.05坪×50元=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03元+300元)×9月=22,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