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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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楊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家宇駕駛及所有,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34元(含工資7,000元、零件費用31,0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家宇駕駛及所有,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理賠申請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7張、統一發票1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8年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8003217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1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卻未依規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彩色照片11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其以38,034元修復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6年1月1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8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1,03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5,15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31,034元×0.369 =11,452元;
第2 年折舊額:31,034元-11,452元)×0.369 =7,226 元;
第3 年折舊額:(31,034 元 -11,452元-7,226 元)×0.369 =4,559 元;
第4 年折舊額:(31,034元-11,452元-7,226 元-4,559 元)×0.369 ×8/12=1,918 元;
折舊額合計為:11,452元+7,226 元+4,559 元+1,918 元=25,15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5,879 元【計算式:31,034元-25,155元=5,879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000 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2,879元【計算式:5,879 元+7,000 元=12,879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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