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修車費用8,500元、交通費
-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0
-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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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692號
原 告 黃麟堂即黃麟堂個人計程車行
被 告 周旻緯
訴訟代理人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四路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交通費用及廣告貼紙1,0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7日,依每日平均營業額2,500元計算,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7,500元,合計27,000元,僅請求2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修車費用 8,500元、交通費用520元、廣告貼紙500元沒有意見,惟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 3日計算,且原告自行製作之帳簿不能證明營業收入,被告願賠償營業損失 3,600元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四路路口併排臨時停車,於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原告駕駛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遂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4月2日基警交字第1080034908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7張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竟在起駛時,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交通費用及廣告貼紙: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8,500元、交通費用520元及廣告貼紙 5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 7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17,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3日受損後,係於同年9日修復出廠,有原告所提瑞皇汽車企業保養所記載「黃麟堂所有車號000-0000於108年1月 9日修好牽車」之證明可憑,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只有 3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堪認原告因爭車輛受損共7日無法營業。
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係提出自行記載之帳簿為證,依該帳簿資料,僅有油費之記載,無法認定扣除其他營業支出例如保養維修、保險費、燃料費等之營業餘額為何,該帳簿不足以證明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
本院參酌交通部107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6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7,649 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營業支出21,036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6,613元,則原告7日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為6,210元【計算式:(26,613元÷30)×7=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 8,500元、交通費用520元、廣告貼紙500元、營業損失6,210元,合計15,73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9元(計算式:1,000元×15,730/25,000=6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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