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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50號
原 告 王品叡
被 告 誠鴻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部分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經被告仲介,於106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崔惠美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35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萬7,600 元予被告。
嗣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1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頂樓是否有漏水、106年4月22日告知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頂樓防水事宜、107年1月3 日告知被告陽台外推部分牆面嚴重滲水、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居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卻未盡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回答原告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一事,爰以兩造間的即時通訊內容為新證據,依民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仲介費8,8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以相同之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全部仲介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916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爰引用該案之答辯及陳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媒介居間人之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
本件經被告居間媒介原告與訴外人崔惠美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有渠等106年2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受領仲介費即居間報酬1萬7,600元,係本於完成媒介締約任務之居間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未盡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回答其詢問有無漏水等語,足認其有請求法院酌減居間報酬之意,惟本件縱認被告僅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事宜,卻收取全額報酬,該報酬是否合理及是否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容有疑義,然原告既已將仲介費即居間服務報酬1萬7,600元給付予被告,且被告依約亦有收取報酬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收取之部分仲介費8,8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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