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78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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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江易達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林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6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被告深澳坑站加油,於系爭貨車停妥時交付被告員工系爭貨車油箱鑰匙及公司統一編號卡,並告知添加「柴油」900 元,加油完畢後,原告即駕駛系爭貨車離開。

嗣於107年12月2日原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系爭貨車因故拋錨,原告先行僱請拖吊車將系爭貨車拖至台北市新明路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服務廠檢查,嗣再委請星佐汽車工程行將系爭貨車拖至基隆市中正路檢修,經原告查看107年12月1日加油之統一發票,始發現是因被告員工將系爭貨車加成「95無鉛汽油」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二次拖吊費2,500元、4,500元及系爭貨車修理費用5萬8,400元,共計6萬5,4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4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據當日為系爭貨車加油之員工陳述,原告當時係告知要加「95無鉛汽油900 元」,有與原告確認等情,另經被告檢視系爭貨車當時加油之油島上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影像中可見原告於交付油箱鑰匙後,確實有再次從駕駛座上探頭出來確認被告員工加油之油品動作,此外,該油島因同時有無鉛汽油和柴油,為避免加錯油,被告於該油島上加裝了複誦機,每次加油時均會複誦所加之油品,被告員工確實係依原告之指示加油,並沒有加錯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屬之深澳坑加油站加油,因被告員工加錯油品,致系爭貨車拋錨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應由原告就被告員工有加錯油品之過失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其提出NPC 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星佐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等件主張其當時有明確告知被告員工要添加「柴油9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據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陳:兩、三天加油一次,每次都是加900 元,伊名下有兩台車,一台是系爭貨車,一台是轎車,轎車是加95無鉛汽油。

距離系爭加油的前一次大約在一個禮拜內,原則上也是在被告的加油站加的等語。

足見,原告日常就有95無鉛汽油及柴油使用上之需求,酌以據被告所提出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10 日原告至被告加油站加油之紀錄(上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巨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該紀錄雖未記載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致無法判別係系爭貨車抑或轎車加油,然上開紀錄顯示,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下午4時5分6秒、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38分03 秒均係加95無汽油900元,甚至距離該次107年12月1 日之前一次即107年11月29日晚間11時03分05秒,亦係加了95無鉛汽油900元(詳本院卷第63頁),而汽油類別,除95 無鉛汽油外,尚有92無鉛汽油及98無鉛汽油,則系爭該次加油,無法當然排除原告本身指示錯誤之可能性,尚難僅憑系爭貨車受損之結果即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係告知添加「柴油」之事實,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綜合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有何違反原告指示加油之過失行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拖吊費用及維修費用共6萬5,4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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