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79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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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791號
原 告 羅𡼎勍(原姓名羅澄妹)

被 告 白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張(下稱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並提出系爭股票以為抵押,約定每月利息 3,000元,如超過 3個月未付利息,系爭股票則歸原告所有以抵償全部債務,之後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給付利息,雖經原告催告返還借款,但原告應依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債務,並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三、查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證明及系爭股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 100,000元,因兩造於借款時未約定何時清償,已經原告於起訴前催告被告還款,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之抵押證明記載:「茲因本人白獻仁急需資金週轉,故向友人羅澄妹借現金拾萬元台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無以系爭股票抵償本件借款債務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事涉原告的權利,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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