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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靜
被 告 陳玥岑(原名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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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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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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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4,968元 │自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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