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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51號
原 告 鄭喻勻
訴訟代理人 饒于佩
被 告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會期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3人(下稱系爭互助會;
原告乃互助會單上編號20,名「小莉」者)。
又系爭互助會僅止運作至第14會,嗣後被告即開始避不見面,然原告不僅猶係未標活會(連同原告在內,系爭互助會尚有9 名未標活會),且屢次催請被告復會未果,是被告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回收之會款7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邀集之系爭互助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乙紙以佐其實;
惟系爭互助會乃採「內標制」,此業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在卷,是原告縱使仍為未標活會,其每期所繳會款亦「非」固定之5,000 元(按:「內標制」之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係互助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會員所出標金後之餘額),是以原告主張其應回收70,000元(5,000 元×14期)云云,首即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其次,原告概未就「系爭互助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乙事舉證其實,且就令系爭互助會確實已因會首即被告逃匿以致不能繼續運作,然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原告非經會首以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本即不得「退會」或「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而所謂之退會,解釋上當然包括終止以及解除合會契約之情形在內,是除非原告已得會首以及會員全體之首肯,否則,原告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即會首為解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礙於原告此舉未獲會首以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是其當然不生解除合會契約之法律效果,蓋倘容認原告任意解除或終止合會契約,從而退出系爭互助會並向會首請求返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處理規定),勢將因「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隨時可能異動)而難落實(至於最高法院先前允許會員任意退會或向會首請求返還會款之相關判例,均因違反民法第二章第十九節之一【債編合會】之法律修訂,而已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原告於未得會首以及會員全體同意之情形下,恣意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收會款云云,已然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之規定而非適法。
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回收之會款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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