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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2446 號),本院於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申領GEORGE&MARY 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 計息。
詎被告自95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萬7,649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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