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補,308,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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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簡蔡玉珠


王自邦

被 告 連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14號1 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原告應係請求被告將同弄14號2 樓房屋修繕使其不會漏水,訴之聲明恐係誤載)所需之費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事項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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