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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威志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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