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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王寶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阮氏兩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⑴被告阮氏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阮氏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
倘上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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