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補,33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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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宗仁
被 告 朱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新臺幣(下同)141,294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3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141,294 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84萬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 元×12月÷10% =840,000 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141,294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1,2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7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7條之2 、77條之13、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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