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補,34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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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林世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尚宏間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補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告應查報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金錢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萬玖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周尚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板小調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7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受理,並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在案(108年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基小字第1858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核原告本件起訴之本金及利息起迄日均與前案判決相同,為辨明是否為同一事件,自有命原告補正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二、第三人大都會搬家公司聲明不實,因被告不履行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拘提之,為此請 貴院查詳查上情,准予拘提債務人到案,以保債權。」

惟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難認已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自有命原告補正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必要。

四、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與請求之金錢給付79,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16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著。

然被告卻於108年4月2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動態發佈其所有之名片〈本院按:其上記載有:公司「大都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搬家公司)、被告姓名、聯絡方式、服務項目等〉及其與第三人大都會搬家公司同事一起工作等照片、原告因此認第三人大都會搬家公司聲明異議不實,並有照片截圖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情。

原告似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執行法院已扣押被告對於第三人大都會搬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然第三人大都會搬家公司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

原告若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應向管轄法院(即執行法院)以第三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確定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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