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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胡綉英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標的即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之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3,742 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係本金1,360,142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是予兩相對照,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充其量祇能受償383,742 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83,742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742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3,742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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