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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蘇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肆仟元。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仟參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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