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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紀懷恩
被 告 李艷薇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定。
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裁判者,係確認被告李艷薇、張志榮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抵押權,其中逾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亦即,其中1,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1,500,000 元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因受理108 年度司執字第3883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鑑定機關就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經鑑定機關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516,697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21日基院華108 司執儉字第3883號函文即明,是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3,516,697 元,而較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1,500,000 元債權額為高。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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