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3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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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潘阿梅繼承潘桂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 一、新臺幣29萬9,73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
  4. 二、新臺幣61萬0,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303元自民
  5. 三、新臺幣83萬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9,801元自民
  6.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424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潘阿梅繼承潘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9. (一)緣債務人潘桂源於民國91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
  10. (二)債務人潘桂源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阿梅,於法
  11. (三)基於前述,聲明:
  12. 二、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債務人潘桂源已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阿梅已於
  14. (二)嗣潘阿梅於9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潘阿梅之繼承
  15. (三)債務人潘桂源係被告等人之胞兄弟,業已死亡多年,被告
  16.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潘桂源為其債務人,並積欠如下3筆債務(下稱
  19.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
  20. (三)原告債務人潘桂源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阿梅
  21. (四)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
  22. (五)據此,原告債務人潘桂源之限定繼承人潘阿梅嗣於98年8
  23. (六)末以被告抗辯其等繼承潘阿梅遺產後,已完成遺產分割,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25.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26.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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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潘桂定

張潘昭

潘聰敏

潘罔市 ○○○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潘美雲

潘綠

兼上六人之 潘桂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潘阿梅繼承潘桂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一、新臺幣29萬9,73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61萬0,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7,303元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新臺幣83萬9,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9,801元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424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潘阿梅繼承潘桂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債務人潘桂源於民國91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辦理Yoube予備金現金卡、台新生活信用卡及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三項業務,相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等物可參。

詎料債務人潘桂源未依約繳納如聲明欄所示3筆債務,其本金部分達新臺幣(下同)175萬元0,470元,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就該等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該債權證明之申請書、契約及債權明細等證據可憑。

(二)債務人潘桂源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阿梅,於法定期限內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又訴外人潘阿梅嗣於98年8月11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就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潘桂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29萬9,732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61萬0,962元,及其中16萬7,303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83萬9,776元,及其中36萬9,801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債務人潘桂源已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潘阿梅已於94年3月18日經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辦理限定繼承在案,依民法之規定,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二)嗣潘阿梅於 9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潘阿梅之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協議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按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潘阿梅限定繼承潘桂源之財產,僅由被告中潘桂堂、潘桂定二人繼承,詳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以被告僅須於繼承潘阿梅對於潘桂源之限定繼承範圍內清償債務。

(三)債務人潘桂源係被告等人之胞兄弟,業已死亡多年,被告等人非其繼承人,無庸背負其債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潘桂源為其債務人,並積欠如下3筆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之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資料、通信貸款之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物為證,核與上開主張相符。

被告對潘桂源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1、29萬9,732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61萬0,962元,及其中16萬7,303元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83萬9,776元,及其中36萬9,801元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

(二)按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債務人潘桂源於9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阿梅且依據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2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47號裁定准許其為公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潘阿梅雖為限定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潘桂源系爭債務全部,僅係得主張在繼承潘桂源遺產限度負償還責任。

(四)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法理由略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民法第1153條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據此,原告債務人潘桂源之限定繼承人潘阿梅嗣於98年8月11日死亡,而被告等6人均為潘阿梅之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等6人適用上開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等6人均為潘阿梅之繼承人,即應繼承潘阿梅債務,而潘桂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潘阿梅繼承後,已為潘阿梅之債務,據此被告為潘阿梅繼承人,即繼承系爭債務成為債務人,原告以被告等為債務人列為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應屬適法,依法應由被告等於繼承潘阿梅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因潘阿梅繼承系爭債務時已得主張於限制於繼承潘桂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等亦得繼承上開限定清償責任之抗辯,是以被告等亦得主張僅於被繼承人潘阿梅繼承潘桂源遺產範圍方負清償責任。

(六)末以被告抗辯其等繼承潘阿梅遺產後,已完成遺產分割,潘阿梅所繼承潘桂源之遺產,均分由被告潘桂堂、潘桂定繼承取得,其他被告並未繼承取得潘桂源遺產。

然查,被告等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無論其等是否繼承潘桂源之遺產均無影響,參照修法理由已揭示上旨,被告等縱然以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債權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堪足認定。

而被告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後,法院僅須作出限定清償責任範圍之保留給付判決即為適法。

至於原告將來執行標的是否屬於潘桂源之遺產,則屬執行程序之問題,本判決無需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424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8,424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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