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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陽天佑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宸睿
訴訟代理人 張雯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8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則於民國108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32,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後又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其準備書狀所載金額尚有誤繕,並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10時5 分左右,騎乘MCG-5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街301 之25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刻徒步穿越馬路而抵上址路邊之行人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等身體傷害;
又原告因上開事故,必須支付醫療費用273,416 元,加計原告須人照顧一個月之看護損失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30日)、必須休養三個月以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計算式:最低薪資23,100元×3 個月),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堪認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已達702,716 元(計算式:273,416元+60,000元+69,300元+300,000 元=702,716 元),因原告自認與有過失而願自行吸收其中四分之一之損失,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527,037 元(計算式:702,716 元×3/4 =527,037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違規闖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俗稱之斑馬線),方為旨揭事故之肇事原因,蓋事發當時,被告並未發現(未看到)違規闖越馬路之原告,而原告亦曾表示其未步抵路邊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由是以觀,堪認旨揭事故乃原告違規,導致被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路況之所致,是被告就旨揭事故實在「不能注意」而無肇事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俱欠根據,例如,保險公司曾稱本件醫療費用至多30,000元,但原告卻主張其必需支付273,416 元,又例如,原告概未舉證其乃有工作之人,其就看護費或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亦非合理,再加上本件應負肇事責任者,實乃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亦有683,891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向洵無肇事責任之被告求償,自無理由。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10時5 分左右,騎乘MCQ-5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調和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街301 之25號前方路段(下稱肇事地點),適逢行人即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闖越馬路,被告機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首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8003428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蒐證照片等件(本院卷第47頁至第78頁)在卷足考,並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第111 頁)、惠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第137 頁)。
其次,被告雖稱原告違規闖越馬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導致被告無法即時注意車前路況,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既因原告違規以致「不能注意」,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當無肇事責任可言云云;
而原告亦指其違規行為(未經「行人穿越道」闖越馬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洵無相關云云。
然細繹員警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到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併參員警到場拍攝之蒐證照片(本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知肇事路段不僅有「分向限制線」之劃設,「肇事地點前方36公尺」處,亦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是行人祇能經由「肇事地點前方36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參看),肇事地點「不應出現」橫越馬路之行人,乃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肇事路段之合理預期,今原告為圖一己之便,旋捨「行人穿越道」而於肇事地點橫越馬路,則其違規行止,當然勢必提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有所助力並係可責;
至被告雖執前詞否認過失,然被告不僅未曾舉證以明其抗辯之利己事實,徵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卷第51頁),併參員警到場拍攝之蒐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亦可知本件肇事時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兼以視距良好,尤以被告自承「事發當時光線昏暗」、「原告衣著尚非鮮豔亮麗(意指其夜間辨識度極低)」(本院卷第169 頁),則於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但囿於夜間以致「車前能見度欠佳」之情形下,被告駕駛用路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例如:更大程度的降低車速,以期確保其能適時查知車前動態),是被告明知其「車前之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終至未能及時察知刻處其車前之原告而生事故,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亦不容被告藉詞「原告違規使其『不能注意』」云云,以圖解免其一己駕駛行為之疏失。
基上說明,本件依憑卷存客觀事證,已可合理推認「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闖越馬路」,以及「被告明知其『車前之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導致未能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從而不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者同屬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承前㈠所述,肇事路段有「分向限制線」之劃設,「肇事地點前方36公尺」處,亦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是行人即原告本即不能於肇事地點橫越馬路(原告祇能經由「肇事地點前方36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又肇事路段既係能見度欠佳,則被告用路理當更加謹慎小心(例如:更大程度的降低車速,以期確保其能適時查知車前動態)。
是原告於肇事地點橫越馬路,以及被告放任自己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導致未能適時察知車前狀況終至未曾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然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互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兩造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無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之結果間,當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合計273,416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惠安復健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第111 頁)、惠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為據,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7 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三總附設診療服務處診療之費用合計273,416 元(下稱系爭費用)乙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頁、第109 頁)為憑,經核無訛;
至被告雖指系爭費用包括「原告自行選用較好(貴)之醫療材料所衍生之不必要支出」,導致本件醫療費用遠逾健保給付之範圍,此參保險公司表示本件醫療費用至多30,000元即可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然細繹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0月30日住院,並於107 年11月2 日接受「恥骨聯合開放性復位自費鋼板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止血劑、止血棉與防沾黏劑,其後,復於107 年11月9 日接受「右側薦髂關節封閉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止血劑,迨107 年11月19日出院,後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2月6 日、108 年1 月9 日前往骨科門診追蹤複查,而截至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出院以前,除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支出以外,原告尚須自費給付住院負擔10,621元、藥費737 元、病房費9,000 元、特殊材料費252,700 元、證明費340 元、特定醫療費18元,以上金額合計273,416 元。
而被告固指「原告自行選用較好(貴)之醫療材料(意指原告自行選用『鈦合金』鋼板),導致其中部分費用俱非必要之醫療支出」云云,惟原告雖曾接受「恥骨聯合開放性復位『自費鋼板』固定」手術,然考量健保給付型之一般鋼板,價格較為低廉之原因,無非係其鋼板材質僅止「一般不鏽鋼」,故其植入以後,不僅異物感較重,日後亦須手術拔除,且囿於鋼板植入期間,該鋼板與骨頭間隙較大,是其亦可能影響血流速度從而導致患部骨頭之癒合緩慢,反觀價格相對昂貴(逾越健保給付範圍)之自費型鋼板,因其材質乃「鈦合金」,故其植入以後,不僅較無「植入物排斥」之不良反應,亦較無異物感且毋須再行手術拔除,尤以其鋼板與骨頭間隙較小,亦有助於穩定度與固定力之增加,從而促進患部骨頭癒合之速度,是原告因「恥骨聯合開放性復位『自費鋼板』固定」手術,選用「有助其傷情穩定、骨頭癒合」之自費型鋼板,客觀上自未逾越醫療上之必要限度,而難指責原告有何浪費或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更何況,原告住院治療當時業已年滿52歲,是其骨折後之癒合能力(骨再生或骨接合之能力),本較兒童或青、壯年為弱,為期提昇原告骨頭癒合之速度,兼免日後取出「一般不鏽鋼」鋼板而須二度手術之勞費,原告選用價格相對昂貴(逾越健保給付範圍)之「鈦合金」鋼板,客觀上亦未悖離常情且有其醫學上之必要(蓋原告此舉,不僅可免二度手術從而衍生其他費用之支出,亦可適度減少原告骨頭癒合之恢復期間,以免原告後開須人看護乃至不能工作之期間較之原告現時主張更為長久)!遑論原告因上揭手術所使用之自費止血劑、止血棉與防沾黏劑等醫療耗材,無非亦係在追求更好的固定、抑茵或凝血效果,以達其加速骨骼生長、促進患部骨頭癒合之最終目的,是凡此自費耗材,客觀上均難挑剔謂非必要。
至於其他自費給付住院負擔、藥費、病房費等各項,卷內俱乏其逾越醫療必要之客觀跡證,而證明費等診斷書費用,既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支出,則其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允原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兼之被告僅止空言挑剔,而不曾提出適切反證以佐其抗辯,本院依憑上揭根據逐項審認之結果,自應肯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合計273,416 元等語,尚未逾越醫療上之必要限度,乃原告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醫療支出273,416 元等語,尚屬合理有據並為可採。
⒉看護支出合計60,000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必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倘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另有60,000元之看護損失乙節,固經被告辯稱原告舉證不足而予否認。
惟本院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之骨盆傷害,因骨盆除可保護盆腔臟器,亦為人體脊柱之根基,是以骨盆傷害必將影響腹腔器官之支撐,從而導致行動困難並妨礙患者之日常起居,是於骨盆之骨頭癒合並保持其復位之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輪流照護,再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載「…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自非虛捏而有所本。
再者,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至少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如前,兼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而為核算,亦未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本此合理推估,原告主張其須人看護而受有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當亦有所根據而堪採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3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乃以「打零工」維生而不能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被告遂本此抗辯原告舉證顯然不足。
惟原告乃55年3 月出生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僅年滿52歲而尚有工作能力,是於通常情形下,原告自得藉由勞動工作從而獲取相當報酬,更何況,原告倘無工作收入,則其勢難支應每日花銷,是自客觀以言,本院亦應肯認原告係有「工作收入」之人,祇因「打零工」之性質,而有「工作收入」(數額)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爰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原告工作收入之認定。
再者,承前⒉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與右側薦髂關節分離」之骨盆傷害,故其勢必影響腹腔器官之支撐,從而影響原告肢體之靈活運用,再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明載「…三個月內患肢不宜劇烈活動。
『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則原告主張其必須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三個月等語,亦屬信而有徵。
基此,本院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按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三個月)而為估算,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最低工資23,100元×3 個月=69,3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有69,3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亦為有據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之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三個月,適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 元為相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502,716 元【計算式:273,416 元+60,000元+69,300元+100,000 元=502,716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詳如前揭㈠㈡所述),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闖越馬路,兼以被告明知其「車前能見度欠佳」,猶放任自己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一路前駛,終至未能及時察知「徒步穿越馬路至其車道前方之原告」而生事故,考量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02,716 元之50% 即251,358 元為限。
㈤查MCQ-5669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兩造陳述),經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38,980元(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兩造陳述、本院卷第197 頁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書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於扣除補償金38,980元以後,原告祇能再向被告請求賠償212,378 元【計算式:251,358 元-38,980元=212,378元】。
㈥末查,被告固於本院108 年5 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93 頁),一再表述本件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者,實乃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亦有683,891 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向洵無肇事責任之被告求償,自無理由並應駁回云云(同上卷頁)。
惟訴訟上之抵銷,實含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並以他債權清償原告債務」之意義(參見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修訂五版第75頁),然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不曾慮及系爭債權可能獲得本院之承認而為「其欲以反對債權抵銷系爭債權」之預備主張(因被告始終不認為本院可能承認系爭債權),是被告之上開答辯,顯然既非一般不附條件之抵銷抗辯,亦非訴訟上常見之預備抵銷抗辯,從而,本院於本件訴訟當然無從就此加以審究;
且於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債權之前提下,被告至多僅能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訴主張,而無從邀其旨揭答辯,要求本院全盤否准原告之本件請求。
爰併此指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378 元,及自108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又兩造雖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肇責鑑定(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之鑑定意見書),一再藉詞諸多挑剔,然兩造各自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責任,乃「事實認定」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觀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參酌現場實況以資審認,而絕非上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本院亦未依憑上開鑑定意見而為論斷,是以包括指摘鑑定結論在內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既就本件判決結果毫無影響,本院當亦毋庸再贅予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七、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2,277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6,390 元;
惟原告嗣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而請求被告給付527,037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27,037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而非6,390 元),兼之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660 元【計算式:6,390 元-5,730 元=66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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