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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吳能吉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及同段二五三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萬華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居住之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及其上25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基隆不動產)則為被告所有,兩造約定各自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方,原告已於民國 106年間依約將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未將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經以律師函催告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基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萬華不動產原來屬於被告父親所有,在被告生下次子時把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因原告投資股票賠錢,被告應原告要求於92年間將系爭萬華不動產過戶給原告,以利原告辦理貸款還債。
另系爭基隆不動產係被告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430,000元購買,扣除房貸1,600,000元,其餘買賣價金皆由被告支付,因此系爭萬華、基隆不動產都是被告所有,故兩造之前協議離婚時,即約定不動產均歸被告所有,此有96年 3月31日離婚協議書可憑。
後來原告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遲未辦理離婚,直到 105年間,被告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遂附條件同意將系爭基隆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即原告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並非無償贈與原告。
但因原告債信不良,銀行拒絕貸款,系爭基隆不動產過戶之條件不成就,被告自無須將系爭基隆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受原告斷章取義之影響,誤解被告之抗辯,才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伊(即被告)與告訴人吳能吉之前協議離婚有約定好,伊現住而在告訴人名下之戶籍地的房地要過戶給伊,告訴人現居而在伊名下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1樓之房地,要由伊過戶給告訴人,…」。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互換房地,即原告將名下之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名下之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業已將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未將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基隆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97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有互換房地之約定並不爭執,但以: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有條件,其過戶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98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有原告應以系爭基隆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之條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6年1月間謊稱其殘障補助被取消要進行申訴為由,應被告之要求於 106年1月5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交付被告,被告於 106年1月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蓋原告之印文而偽造原告將系爭萬華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土地申請書,持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將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兩造確實曾有協議互相名下之萬華及基隆之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之事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核閱屬實。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6年8月29日訊問時陳稱:「…106年1月 3日下午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房子過戶的事,他說萬華區的房子要過給我,告訴人現居地基隆的房子在我名下,就過給他,我同意,他就問我怎麼辦,我說夫妻之間的贈與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我就把萬華區房子過戶到自己名下,我跟他說我們雙方各自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由我去辦,這樣就不用請代書,告訴人跟我說他106年1月5 日就去申請印鑑證明,他當天就請他外遇女生所生的小孩把健保卡、印鑑證明兩張、身分證、印章給我,我跟他說印鑑證明一張就好…所以第二天一早我就去辦…告訴人叫我辦好後打給他,這都有通聯,後來我要去辦理基隆房子的過戶,但這房子重新測量 3次,基隆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去領新的謄本,我就去基隆火車站跟告訴人會合,然後一起過去,是今年農曆年開工去的,基隆這房子貸款是我在付,是在合庫營業部總行貸款的,基實這兩棟房子的貸款都我在付,但基隆這房子要轉貸卻找不到銀行接,因為告訴人信用不良,告訴人叫我不要轉到大兒子吳柏君名下,所以沒有繼續辦,但是贈與兒子要繳土地增值稅 8萬元,我沒有跟我兒子講,所以我沒有繼續辦理是因為告訴人叫我不要辦,因為告訴人說等兒子八月車貸還完再辦比較好,所以才會先停住,印鑑證明有期限,所以我才沒有去辦」等情,上開訊問筆錄並經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7859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兩造確有互換系爭萬華、基隆不動產之約定,被告並以原告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將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係因原告指示被告不要將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才沒有繼續辦理,並無敘及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有原告應以系爭基隆不動產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之條件。
又兩造於96年 3月31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之歸屬,固約定不動產由女方持有,惟兩造迄未離婚,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不生效力,且與兩造後來於106年1月間約定互換系爭萬華、基隆不動產之內容不同,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原告即使在106年7月 2日兩造間LINE通訊提及:「當初說好兩個房子一個給兒子,現在呢?妳不詐欺嗎?妳不要臉說基隆的房子是妳娘家出錢買的,請問是哪位出的妳有那麼可憐嗎?嫁個老公還要送兩間房子…,心平氣和坐下來談基隆房價比台北低。
妳過戶給兒子,其他我可放棄,自己想現吧」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萬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說過某房屋要過戶給兒子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基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有條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基隆不動產附有原告辦理貸款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以清償債務之移轉條件,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互換系爭萬華、基隆不動產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基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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