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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0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於各筆帳款實際入帳日或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
被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48,623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1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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