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9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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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呂志忠

被 告 盧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未約定清償日期,並簽立借款期間每月以本金2.5%給付利算之借據為憑,被告自107年1月 1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08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第二○三條)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是金錢債權原來有約定利率,且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6月7日借據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於108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被告於108年3月17日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108年3月6日寄存,於108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司調字第17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屬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即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 1個月後)清償期屆滿,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惟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0%(計算式:2.5%×12=30%),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週年利率 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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