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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好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玲橒
涂柏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74 元確定(參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 號裁定),因其價額已「逾500,0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卻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亦曾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三、承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559,0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4,410 元,原告尚應補繳1,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5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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