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6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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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貸款購車過程
  7. (二)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無效:
  8. (三)原告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9. (四)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貸款契約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向本院
  10.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11. (六)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12. (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
  13. (八)基於前述,聲明:
  14. 二、被告答辯:
  15. (一)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貸款款項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在成立系爭
  16. (二)原告向被告借貸購車,被告已依據系爭貸款契約交付借款
  17. (三)被告不知訴外人黃翊欣等人詐欺原告之事,因此原告不得
  18. (四)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確認監理站完成設
  19.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三、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系爭貸款契約並無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無效事由:
  22. (二)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23. (三)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依據前揭認定,仍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25.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6.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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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余亞潔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原告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貸款購車過程 1、原告之國中同學訴外人黃翊欣,向原告表示其友人是出租車行的老闆,經營出租車,需大量用車,所以要用他人名義買中古車給車行做出租車使用,報酬最少是新台幣(下同)4萬元,且須以該人名義辦貸款,5年60期,辦好後車輛要讓渡給車行使用5年,貸款、稅金及使用期間的停車費、通行費、違規罰單或進行非法使用,全由受讓之車行負擔或負責,繳完貸款後原告需將該車輛過戶給車行,有任何問題其也會處理好,原告都不用負責,原告只要簽讓渡書跟牽車即可。

原告同意後並於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存摺交給黃翊欣,並簽立1份讓渡書給黃翊欣,其他3份由黃翊欣代簽,且在107年3月29日將勞保明細、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傳給黃翊欣。

2、107年3月31日車行林先生告知原告,以原告名義購入一台福斯汽車(非本件貸款購買車輛)。

另於107年4月13日,黃翊欣向原告表示以原告名義購入現代elantra汽車(為系爭貸款所購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8白色,有天窗、感應鑰匙等配備,總價65萬元,須貸款60萬元。

將系爭車輛照片傳給原告,要原告背下來。

訴外人黃翊欣曾詢問原告銀行代碼,表示貸款將匯至原告帳戶內,車行老闆會領出來,並請原告不要亂想,其他費用都會幫忙吸收,不要詢問別人。

3、原告因此於107年4月16日與被告之職員完成對保程序後,簽訂貸款金額60萬元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翌日再以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被告於107年4月17日核撥貸款6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內,翌日因原告將存摺開戶印章交付黃翊欣,貸款60萬元即由車行人員全額領走。

4、107年6月13日黃翊欣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自撞報銷。

且之後原告陸續收到原告所購另一台福斯汽車之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交通違規罰單及貸款銀行催收通知後,發現黃翊欣所為承諾全屬欺罔。

至此原告才查明所購買系爭車輛之車號為AKZ-9890號。

原告已對訴外人黃翊欣及其他共犯,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

(二)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無效: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後,方知系爭車輛早於其向被告貸款前之107年1月間即已發生事故而撞毀,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按現今中古車汽車貸款流程,金融機構須派人查核車輛現況,再依車輛之現況估價、核撥貸款暨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因此,借款人於簽訂中古車汽車貸款契約時,不僅須有該申貸汽車之所有權,且該車輛須於締約時存在並有與貸款金額相當之價值,此為借款人之給付義務。

查系爭貸款契約於107年4月16日簽訂,惟系爭車輛早在107年1月間即已撞毀,足見兩造之系爭貸款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貸款契約自屬無效,是原告自無清償貸款及利息之義務。

(三)原告撤銷系爭貸款契約:查中古車汽車貸款實務流程,金融機構須派人查核車輛現況,方能依車輛現況核貸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此,被告於核貸前,既已明瞭系爭車輛已然撞毀,則對於原告顯係遭人詐欺,以致購入早已撞毀之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事實,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因此,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貸款契約既經原告依法撤銷,則原告亦無依約清償貸款及利息之義務。

(四)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貸款契約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703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為執行名義,被告據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中。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被告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貸款契約,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有無效事由,因此依據本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因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因此原告自得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仍行使撤銷權,系爭貸款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則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而得依據本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因此原告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除得請求撤銷現已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03號執行程序外,亦得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

(八)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貸款款項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在成立系爭貸款契約前已撞毀。

(二)原告向被告借貸購車,被告已依據系爭貸款契約交付借款,系爭貸款契約並非以不給付為標的,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三)被告不知訴外人黃翊欣等人詐欺原告之事,因此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四)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確認監理站完成設定,即會進行撥款手續,並未規定一定要現場查看車輛。

本件亦無現場看車之書面紀錄。

(五)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貸款契約並無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無效事由: 1、按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兩造不爭執成立之系爭貸款契約,乃原告向被告貸款60萬元,貸款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原告於貸款期間內,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該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據該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為60萬元,被告已於107年4月17日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亦為原告所承認。

據此系爭貸款契約為60萬元現金,該標的業已交付並無不能給付,是以系爭貸款契約顯無原告主張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要無可採。

3、原告向被告貸款之目的係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依據系爭貸款契約,被告並無交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義務,因此縱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貸款成立之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資料,該大隊於108年4月1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994號函檢附資料,堪信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1日發生車禍而有嚴重損害,與系爭貸款契約之效力亦無影響,系爭貸款契約仍然有效。

4、是以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無效事由之存在,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貸款契約: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遭訴外人黃翊欣等人詐欺之事。

業據被告否認。

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無非以中古車汽車貸款實務流程,金融機構須派人查核車輛現況,方能依車輛現況核貸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因此,被告於核貸前,既已明瞭系爭車輛已然撞毀,則對於原告顯係遭人詐欺,以致購入早已撞毀之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事實,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告雖不否認辦理貸款通常會查看車輛,然依據銀行內部資料辦理本件貸款時並無查看過系爭車輛之書面記錄,因此否認知悉原告遭人詐欺之事。

而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查看過系爭車輛,則其據此推認被告明知其遭人詐欺之事,顯無依據。

次查,被告查看貸款購買車輛之目的,係為被告保障債權之擔保,並非審究原告貸款之動機及原因,是以被告縱然本件貸款及辦理動產抵押過程中,未曾查看系爭車輛,致生其所設定動產抵押因標的物毀損而無法以擔保品取償之不利益,仍無法遽以推論被告可得而知原告遭到詐欺之事。

是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遭到訴外人黃翊欣詐欺明知或可得而知,則原告依法不得撤銷其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

3、被告遽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貸款契約,原告並無撤銷權得以依法撤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業據其合法撤銷,應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而得依據本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貸款契約依據前揭認定,仍屬有效不得撤銷,則依據系爭貸款契約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無符合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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