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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蔡大握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曹拯民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 107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為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當選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073150478號函公告之新北市第 3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附卷可稽。
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於 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被告竟透過其樁腳呂邱月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投票給被告,並要求代為轉交賄款予同戶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因此以 254票當選,被告於系爭選舉涉嫌行賄經奇摩新聞、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體報導,呂邱月嬌並已羈押禁見,被告則以 100,000元交保候傳,可證被告與呂邱月嬌共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行賄,為此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北市第3屆里長選舉雙溪區魚行里之里長當選無效。
三、被告抗辯:呂月嬌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由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惟被告未與呂邱月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於系爭選舉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呂邱月嬌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雖吳圳對於呂邱月嬌行賄過程陳稱:107年11月18日5時30分騎車經過呂邱月嬌家山下,呂邱月嬌看到他經過就將他喊停等詞,然呂邱月嬌家住山上,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107年11月18日之日出時刻為6時12分,當吳圳騎車行經呂邱月嬌住處外馬路時,天色漆黑,且呂邱月嬌年逾70,不可能看出行駛中騎乘機車之騎士為何人,更不可能將其叫停,顯見吳圳之證詞有瑕疵。
又本院刑事庭將呂邱月嬌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所查扣金錢進行指紋鑑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8年1月16日函說明「…勘驗本案所查扣所有之千元鈔票共74張,經浸泡1,2-IND後,以多波域光源檢視,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紋線」更加證明呂邱月嬌並無交付金錢予吳圳之事實。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54票,嗣後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29日公被告當選為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長;
又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里民呂邱月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於系爭選舉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吳圳、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吳魏碧珠、謝雄成,以每票 2,000元之代價,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吳圳,並約定由吳圳代為轉交予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吳忠科、吳國華、吳國彬、吳魏碧珠、謝雄成,務必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 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5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吳圳、吳國華、吳國彬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於系爭選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52號、53號、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 1073150478號新北市第3屆理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會 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專區網路查詢及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107年度選訴字第 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
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默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樁腳呂邱月嬌向選民期約行賄,藉此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訴請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之事實。
查呂邱月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22日訊問時雖否認有交付吳圳現金12,000元,並約定使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被告之事實,後來於本院刑事庭 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承認有交付現金12,000元予吳圳,並於吳圳詢問該款項用途時有說選舉要到了,會不會跟選舉有關,但否認該款項是賄款,且沒要吳圳給誰給誰等情,足見呂邱月嬌確有交付現金12,000元予吳圳。
而吳圳於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警詢時陳稱:「別人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戶內有5人有投票權,所以呂邱月嬌有交付給我新台幣1萬2000元」「於 107年11月18日05時30分許我騎車經過她家(新北市○○區○○里○○00○ 0號)山下,呂邱月嬌看到我經過就將我喊停,並且問我家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我跟她說有 5人,她就拿現金1000元共12張總計新台幣 1萬2000元給我,並且要求我於投票時要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曹拯民。
因為我已經把新台幣2000元轉交給我大哥吳忠科、另外分別轉交新台幣2000元給我兩個兒子吳國華、吳國彬,所以現在現金剩新台幣6000元已交付予警方查扣。」
及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曹拯民是這次的里長候選人。
呂邱月嬌他拿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樣,他有幫曹拯民拜票,他就叫我投曹拯民。」
「就是在107年11月18日早上5點半,在他住家山腳下(新北市雙溪區新店74之 1號)拿1萬2千給我的。」
「他就直接當面交給我,是12張1000元,沒有包裝。」
「他從他家直接拿現金出來,直接拿到路上交給我的。」
「(問:那呂邱月嬌為何要給你現金1萬2,000元?)因為呂邱月嬌要我在投票那一天支持里長候選人曹拯民。」
(見基隆地檢署 107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 108頁);
又吳國彬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收)到曹拯民、許桂花、呂月霞親手交付金錢給我。
但是我父親吳圳前幾天(詳細日期忘記了)的早上 9時許當面跟我說桌上有2000元(千元鈔票 2張)要給我,但是沒說細節,我也沒特別問他。」
「(問:吳圳告知你因為選舉所以交付2000元給你,你知道係為支持何人參選何公職、並於選舉時投票給該候選人?)我知道是要支持現任里長曹拯民當選連任里長。」
「他沒說誰交錢給我,但我父親有叫我投票給曹拯民。」
及於偵查時證稱:「他(即吳圳)將錢放在桌上,跟我說是選舉的錢。」
「我問他要幹嘛,他才跟我說是選舉的錢,我就問他是誰,他就跟我說是現任的里長,沒有講名字,我自己知道是曹拯民。」
(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第125頁);
另吳國華於偵查時證稱:「我每個禮拜會回家,這禮(誤載為裡)拜他拿2000元說要買米,還有選舉。」
「跟我說禮(誤載為裡)拜六要選舉要投給現任里長,我記得姓曹。」
(見同上偵查卷第141頁)等語,吳圳、吳國彬、吳國華並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52號、53號、55號為不起訴處分,假如吳圳、吳國彬、吳國華均無受賄事實,應不致都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所述互核並屬大致相符,固足以證明吳圳、吳國彬、吳國華收受呂邱月嬌所交付之 2,000元,以投票支持被告。
但呂邱月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因社區廟宇事務與被告偶有互動,否認是被告的樁腳或助選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154頁、第157頁),且吳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不清楚何人指使呂邱月嬌交付賄款以要求投票予被告,亦不知道被告有無以其他方式行賄他人(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第 109頁),吳國彬、吳國華亦陳稱不知道被告有以每票2,000元至5,000元不等交付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投票人口,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事(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第135頁),難認呂邱月嬌係經被告指示或授意向新北市雙溪區魚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買票,約定該等里民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呂邱月嬌與被告間有何賄選行為之分擔、或賄選意思之聯絡,參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至今並未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自不能僅因呂邱月嬌交付賄款予吳圳、吳國彬、吳國華以投票支持被告,即認為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意指示呂邱月嬌代其出面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以金錢買票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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